《审计法》的修订已于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审计法》的修订是坚持依法审计,建设法制政府,适应社会经济、民主政法发展和审计工作自身发展需要的必然。对提高审计人员法制观念,促进依法审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对《审计法》的认识。
一、以《宪法》为依据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相衔接。
首先,与《宪法》保持一致。审计机关对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双重领导体制不变。《审计法》是写进宪法的,因此,《审计法》的修改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审计法》征求意见时,一些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士认为行政型审计模式和双重领导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审计独立性,建议改革目前的审计体制,省级以下审计机关由中央审计机关垂直领导。但这一方面与我国的国情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也与宪法相违背。因此,《审计法》的修订还是坚持了从实际出发,并与母法保持一致。其次,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衔接一致。修改后的《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为最终决定。这一条填补了原《审计法》中关于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空白,明确了审计决定救济程序。既是一个创举,又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一致。《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其他人事处理的内部事务,明确不服这些相关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这一规定体现了将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排除在行政复议之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另外,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只能提请裁决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精神。《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和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总结了经验,调整了职责范围。
首先,调整了审计监督对象和范围。如,《审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这也是适应我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需要。事业单位投资主体多元化,出现了集体、私营和个人出资举办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如,教育机构,他们提供公共服务,也接受、使用一部分财政资金,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其健康发展。
其次,及时总结审计实践中的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如《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把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至1998至2005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已经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24万多人员进行了经济责任审计,取得了很多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而实践中由于其法律依据不明确,给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此次修改,解决了这一问题,将大大促进经济责任审计的全面发展。
三、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执法,促进依法审计。
这体现在《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必要的监督手段时,也设定了严格的程序;不仅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也规定了审计机关自身的纠错机制,并增加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如《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这一条在执行时要求首先要有证据,然后要有批准手续,还要保守秘密。这些规定既加强了审计监督力度,又约束了审计执法行为。
四、研究和借鉴了国外审计立法的有益经验,突出了立法的目的性。
《审计法》第一条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作为立法的目的明确提出。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作为国家审计监督的目标之一,这实际上明确了审计立法的目的性,为开展财政资金效益审计奠定法律基础。这也是世界各国审计机关的主要做法。另外,第四十一条的修改,取消了审计意见书,把审计报告从审计机关内部的业务文书变成对外发布的审计法律文书,并规定了相应的报告审议程序。这些既体现了与国际审计通行做法的衔接,又有利于我国效益审计的开展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完善。
五、坚持与时俱进与保持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这表现在修改后的《审计法》保持了原《审计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着力解决审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和困难,既相对稳定又有连续性。《审计法》修订主要是局部微调,这些微调却彰显出修订后的《审计法》科学性和前瞻性。如,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这里有“国有资产”取代“国有资本”更严谨、更科学。因为资本是人格化的资产,出资人在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权益不是实物形态的资产,而是以资本形态体现的财产权利。只有资本才能形成股权,才存在是否控股问题。 |